《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困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许可工作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可否继承的争议,在立法上最终划上了句号。由于股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物权的一系列特征,既包括财产权的内容,也包括人身权或者管理权;既含有实体方面的权利,又具有程序方面的权利,因而,相对于一般财产权而言,股权继承情形较为复杂。笔者拟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登记管理实践,就股权继承中涉及的几个实务问题作些粗浅的法律探析。
一、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规定,继承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在股权继承方面,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则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如果某一股东就股权继承所立的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丧失法律效力。
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本身,《继承法》上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与限制的作用。从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分析,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在理论上可以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从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有效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司注册登记实践中分歧较大,做法不一。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其中,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事法律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专门概念,虽然自然人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但《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范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平等的。为了补全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名义进入,只是其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具体到股权继承而言,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适用上述民事法律基本原理,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主要目的是营利,生产经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且基于股东身份而派生的诸如参加股东会表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较为复杂,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权,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股权的股东身份确定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据此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遗产在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属于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其中任何一个继承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最大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没有确定的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死亡股东生前所享有的股权属于遗产范畴,按照上述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和原理,股东去世后,在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如果公司章程未就股权继承作出特别规定,则被继承的股权只能由享有继承权的数个继承人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一个整体,共同行使该股权。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法律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与人合性质兼有的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比较了解,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合作。如果股东人数太多,不利于股东之间的合作;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中小型的经济组织,不公开募集股份,管理较为封闭,股东人数过多反而会影响到公司的决策和经营,增加公司正常运行的成本。具体到股权继承法律关系中,如果让数个继承人分别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参与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必然会引起公司股东人数以及股权个数的增加,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进而有可能引发原有股东间均衡关系的失衡,自然会危及甚至破坏原有股东之间既存的相互信任关系,窒碍股东之间的合作,使公司正常运行的基础随之丧失。而且,如果认可数个继承人均直接取得股东身份,一旦造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则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基于上述分析,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共同继承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数个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在法律上仍然只是一个完整的股权,因而该股权上所体现的股东资格也只有一个,并不因继承人有数人而出现数个股东。各继承人只能通过“继承人共同体”间接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权。全部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股东,在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时,其所表达的意见只能是一个,也就是说,共同继承人首先应当在内部召开继承人会议,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然后再推举某一继承人代表将统一意见带至公司股东会,而不能把所有继承人的不同意见分散带至股东会。各继承人由于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无权独立参与公司股东会,也不能直接向公司股东会表达其个人意见。全体继承人因行使所继承股权而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各继承人共同享有和共同承担。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有关股东会决议和办理股东资格登记时,要注意把握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理。
四、出资不实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理论与实务中一个焦点问题,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中争议较大且颇为棘手的问题。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其前提是被继承人所享有股东资格必须合法、有效。实践中,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通常考虑二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是否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二是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是否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的股东名册直接具有股权推定力,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律凭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一旦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工商注册登记在客观上则产生了设权性法律效果。
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诸多因素中,出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因素。股东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但在公司实务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大量存在,通常表现为未实际出资、出资标的物评估不实、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公司成立后又抽走出资等多种情形。《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违者“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同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律仅是明确了股东的如实出资义务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没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规定。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问题应该通过公司自治来作出判断和确认。公司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按约缴足出资,若能按期补足出资,当然取得了完整的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继承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是可以继承的,但由于死亡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因而其所享有的股权亦当然受到限制,继承人继承此瑕疵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必须首先代替被继承股东补足相应的出资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