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公布之前的类似案例,法院处理判决各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判决书。这次出台司法解释三给予了一个统一的处理方式,这是一个亮点。尤其是增值部分如何计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次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把婚后增值部分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定了一方有权对增值部分要求分割,确定了一方的权利。再者,确定增值部分的计算是按照还贷款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给另一方进行补偿。 |